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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3 0: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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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受送达人避而不见,应当如何送达诉讼文书

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参评文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湘行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工业电子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阳明路。法定代表人:熊厚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全学斌,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临沅路。法定代表人:朱金平,该区区长。出庭负责人:熊以富,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聂云锋。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德工业电子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7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德运输工程学校由熊厚明于年9月投资创办,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年7月10日,鼎城区政府为常德运输工程学校颁发常德鼎房权字第甲1-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95平方米,于年自建。此外,还有部分房屋未经登记。年6月,鼎城区政府为常德运输工程学校颁发常鼎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用地面积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教育用地。变更记事栏记载,年9月24日向他人转让平方米用于建房。年,常德运输工程学校更名为常德工业电子学校。年12月24日,鼎城征补办发布鼎征办告字[]7号《关于鼎城区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公告了征收范围及禁止的行为及相关法律后果,拟棚改征收项目分为三块:第一块为隆阳路至体育馆××××路两厢地块;第二块北抵窄湖巷、东至明德教育、区环卫处东边围墙、南至花溪路、西至阳明路道路边线合围区域;第三块北抵隆阳路、东至阳明路道路边线、南至区一中围墙、西至区一中围墙合围区域。年12月20日,鼎城征补办委托临江棚户区改造机关事业单位指挥部、鼎城区政府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区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为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年12月25日,鼎城征补办发布鼎征办告字[]8号《关于发布鼎城区隆阳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的公告》,自当日至27日,接受愿意承担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年12月28日,鼎城征补办发布鼎征办告字[]9号《关于协商选定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环卫处等公产院落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告知被征收人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已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自主协商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担任该区域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年1月8日,鼎城征补办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年1月10日,鼎城征补办发布鼎征办告字[]3号《关于被征收人投票选定隆阳地块棚改项目内环卫处等公产院落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情况的公告》,公布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超过半数被征收人选择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评估公司)担任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此次案涉项目内公产院落房屋征收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真实、有效。年2月28日,鸿天评估公司对工业学校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和物资等实物量进行现场查勘,熊厚明拒绝在现场查勘表上签名确认,但见证人在该表上签字进行见证。年4月24日,鼎城征补办向鸿天评估公司出具鼎征办委[]5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案涉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进行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年1月31号,鼎城征补办发布鼎征办告字[]4号《关于隆阳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入户调查结果的公告》,公告入户调查结果。年2月28日,对工业学校的建(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和设施设备进行调查登记。年以前未经登记建(构)筑物经鼎城区政府“5+2”认定组认定“视同合法”:结构砖木,用途住宅,面积74.16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办公,面积.05平方米、.68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办公,面积.84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辅助用房,面积.69平方米。年至年未经登记建(构)筑物经鼎城区政府“5+2”认定组认定“按会议纪要执行补偿”:结构混合,用途住宅,面积.25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辅助用房,面积.45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办公,面积.52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办公,面积.08平方米;结构混合,用途楼递,面积6.07平方米。年5月14日,鼎城区政府作出常鼎政征决[]2号《关于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常鼎政征公告[]7号公告,公布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范围与鼎城征补办发布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中载明的拟征收范围一致,工业学校在征收决定中第二块地的征收范围内。工业学校不服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征收决定合法,于年11月27日作出()湘07行初号行政判决,驳回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工业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湘行终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天评估公司对案涉被征收的所有房屋均进行评估后,于年6月12日对熊厚明出具湘鸿房地()(征)字第F--YB-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分户报告》),评估结果:产权登记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12平方米合法性建筑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74.16平方米合法性建筑房屋评估价值元,.69平方米合法性建筑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84平方米合法性建筑房屋评估价值110元(不含土地价值),.68平方米合法性建筑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6.07平方米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08平方米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52平方米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45平方米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25平方米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评估价值元(不含土地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元,非住宅物资搬迁元,装饰装修及设施价值元,以上各项评估总价值为元。年6月24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向熊厚明直接送达该评估报告。熊厚明在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年7月10日,年7月12日,年7月14日,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签约期内与熊厚明及其妻子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年7月15日,鼎城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工业学校临阳明路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拆除的房屋面积分别为:.12平方米、74.16平方米、71.15平方米、6.07平方米、.08平方米,合计.58平方米。工业学校不服该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年12月4日,鼎城征补办报请鼎城区政府对熊厚明下达补偿决定。年12月19日,鼎城区政府对熊厚明作出常鼎政征补决[]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8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一、对被征收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采用货币补偿。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价值(不含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元;土地价值补偿费元;设备搬迁费元;搬家费元;3个月临时安置费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元,已由常德市鼎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鼎城征补办)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随时领取。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人可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价值为人民币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元;土地价值补偿费元;设备搬迁费元;搬家费元。供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江南城区王家铺小学。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并按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采取过渡安置方式的,按规定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不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或未按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的,视为放弃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只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二、限被征收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被征收房屋内搬出并腾空房屋。年12月24日,鼎城区政府向熊厚明送达8号征收补偿决定,但熊厚明拒绝签字,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留置送达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熊厚明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年5月25日,鼎城区政府针对工业学校和熊厚明作出《更正常鼎政补决[]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鼎城区政府年12月19日作出的8号征收补偿决定,将熊厚明作为被征收人,经查有误。现变更被征收人为工业学校,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其他内容不变。该通知于年6月24日送达。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8号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被征收人是否为工业学校;二、《分户报告》是否可以作为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三、8号征收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一、8号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被征收人现为工业学校第一,本案被征收人应为工业学校。《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规定,被征收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常德运输工程学校,而常德运输工程学校后更名为工业学校,故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应为工业学校,而非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第二,经更正通知修正,8号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被征收人现为工业学校。8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将熊厚明列为被征收人,属于错列被征收主体。工业学校不服,以鼎城区政府错列被征收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鼎城区政府发现8号征收补偿决定确属错列被征收人,亦认为本案被征收人应为工业学校,遂行使自我纠错职权,作出更正通知,对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错误进行修正,将被征收人由熊厚明变更为工业学校,该更正通知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工业学校的合法权益,属合法行政行为。据此,8号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被征收人经更正通知修正,现为工业学校。二、《分户报告》作为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对工业学校不产生实质影响第一,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鼎城征补办发布公告,告知被征收人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备选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告知鼎城征补办。但是,在上述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鼎城征补办遂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投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证明整个投票选定鸿天评估公司为案涉项目评估机构的结果真实、有效。因此,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第二,现场查勘表可作为评估的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本案中,鸿天评估公司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了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照片,制作了现场查勘表,虽然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熊厚明拒绝签字确认,但该现场查勘表上有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见证人的签名,确认了工业学校被征收房屋的相关实物量。据此,该现场查勘表可以作为评估的事实根据。第三,《分户报告》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鸿天评估公司根据实地查勘情况,采用比较法,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年5月14日为评估时点,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土地价值、非住宅物资搬迁费、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价值等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熊厚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分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视为对《分户报告》内容的认可。《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收到《分户报告》后,未在该报告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视为工业学校对《分户报告》内容的认可。三、8号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鼎城征补办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布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即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开展入户调查,公示入户调查结果。鼎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后,评估机构鸿天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分户报告》,《分户报告》送达给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熊厚明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就补偿问题与熊厚明及其妻子进行了协商,因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鼎城征补办遂报请鼎城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鼎城区政府经审查作出8号征收补偿决定,并经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8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工业学校请求撤销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德工业电子学校的诉讼请求。常德工业电子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1、8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被征收人错误,应该对法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却对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作出,第一份更正通知落款时间为年,早于8号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且第一份更正通知未送达,第二份更正通知虽然送达了但是送达给熊厚明,不是送达给工业学校,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一审法院在年6月12日开庭后于年7月4日又组织证据质证,程序瑕疵。3、8号征收补偿决定虽拟用闲置的原王家铺小学进行产权调换,但未提供置换地点的土地、房屋面积、评估价值、结算差价等内容,且原王家铺小学小于工业学校,仅有危房教学楼一栋,因此应当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落实学校置换土地,没有对学校进行安置。二、涉案项目没有完成审批程序,被上诉人发布征收公告启动项目违法。常德工业电子学校没有纳入棚改项目,征收不属于公共利益。三、8号征收补偿决定错误:1、评估报告上仅有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上诉人实际征用道路1.62亩,总面积为.33㎡,应全部补偿。2、工业学校支付了征收安置成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无偿使用划拨土地之列,评估报告按照划拨土地补偿不公平。3、上诉人于7月19日向评估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学校征收应进行整体评估,相关无形资产、教职员工安置等均应纳入评估。4、被上诉人对学校门面进行强拆使得学校没有了收入来源,无法正常运转,造成的损失应进行停产停业补偿,每月仅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违反公平补偿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8号征收补偿决定。鼎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常德运输工程学校由熊厚明于年9月创办,至征收前,期间已变更名称多次并停止办学多年,学校的实情导致征收工作人员未能知悉该学校正确名称,故8号征收补偿决定采用将其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熊厚明作为被征收人是不得已为之。在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熊厚明提出异议后,鼎城区政府将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由熊厚明变更为工业学校,已作出更正通知。由于工业学校已停办多年,鼎城区政府一直未能找到其校长熊厚明,加之疫情影响,未能将更正通知及时送达。直至年6月24日,工作人员才将更正通知送达,但补偿决定的内容未影响工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鼎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二审()湘行终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工业学校再审申请,工业学校认为征收决定违法等没有事实依据。三、8号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涉案项目地块由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实地勘察,采用比较法,考虑工业学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及土地使用权类型等因素作出的整体分户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该整体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后,其未在报告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应视为对分户评估报告的认可。2、因工业学校的房屋不同于普通民房,故8号征收补偿决定中除货币补偿方式外还为工业学校确定了面积相近的.43㎡的原王家铺小学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找补差价,保障了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选择权。熊厚明校长要求用面积为㎡的工业学校置换面积不低于0㎡的土地明显难以达成一致意见。3、常鼎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总用地面积为㎡,熊厚明校长要求按照.33㎡补偿没有依据。并且,工业学校土地用途为教育划拨用地,涉案土地价值是评估公司依据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结合常德市鼎城区基准地价依法评估确定,公正合法。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收到学校整体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鼎城区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鼎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工业学校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鼎城区政府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年9月9日对原王家铺小学作出的湘鸿房地()(征)字第F-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8号征收补偿决定虽未对原王家铺小学的位置、面积等进行详细列明,但鼎城区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原王家铺小学作出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决定的附件可以证明原王家铺小学与工业学校面积相当,距离相近,可以作为产权调换的土地与房屋并找补差价。工业学校提交了六组证据共24份。第一组证据:1、鼎城区自然资源局常鼎自然资公复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2、《关于鼎城区隆阳地块改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常德市生态环境局鼎城分局关于常德工业电子学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4、征收公告;5、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熊厚明王涛来信事项的回复;6、录音文件省住建厅协调会议;7、常德工业电子学校登记证书;8、鼎城区政府为常德运输工程学校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9、工业学校作出的《关于常德工业电子学校房地产权证名称变更证明》;10、隆阳地块棚改征收补偿方案。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项目因未获得审批、没有补偿方案即实施,征收程序违法;涉案项目征收上诉人所在土地不属于公共利益,并影响征收评估时点。第二组证据:11、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12、年5月25日更正通知;13、年5月25日更正通知。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对象错误,不具有合法性。更正通知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没有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组证据:14、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不认可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书的回执》;15、年7月4日第二次作出的评估分户报告《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街道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熊厚民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16、上诉人针对前述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的《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街道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熊厚民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书》;17、评估机构作出的《关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街道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熊厚民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书的答复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向评估公司提交了异议书,提出异议且告知评估机构评估对象错误,应当认为上诉人提出了复核要求,评估及结果不合法。第四组证据:18、征用土地图;19、中国土地网查询同类型土地成交案例;20、《建设银行鼎城支行关于隆阳地块棚改项目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21);21、《年湖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表》(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1);22、常德市规划局鼎城分局《关于隆阳地块棚改项目规划审查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5)。第四组拟证明:部分土地未评估,面积有遗漏;土地评估远偏离土地价值,补偿严重不公平。第五组证据:23、鼎城区政府网站年新闻截图;24、原王家铺小学地块照片。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王家铺小学是废弃之地,不具备办学条件,其面积也限制其按照中职学校标准建校的可能,因此安置是虚假安置。工业学校对鼎城区政府提交的对原王家铺小学作出的湘鸿房地()(征)字第F-号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原王家铺小学的评估报告只能作为土地价值依据,房屋等设施的价值应为零,甚至是负值。鼎城区政府对工业学校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在涉案项目征收决定案中已有二审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已驳回了上诉人对涉案征收决定案的再审申请,故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上诉人提出的被征收人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作出更正通知书。第一次更正通知因年份打印错误,故被上诉人补充了第二份更正通知,并有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为证。且上诉人将征收补偿决定及更正通知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已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更正通知。第三组证据关于评估报告。工业学校的评估报告共两份,一份是就急需征用的工业学校部分土地(临街房屋)于年7月4日作出的评估报告,因上诉人对该份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故没有送达;另一份是于年6月12日对工业学校全校区整体价值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该份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二审证据提交的本组证据针对的是评估机构于年7月4日对工业学校部分土地(临街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而年6月12日作出的整体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因此整体评估报告是已经生效的。第四组证据属于征收决定中的事项,但征收决定已经过二审生效判决确认,故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关于产权调换,结合对原王家铺小学作出的评估报告,该学校与工业学校面积相当,距离较近,可以作为产权调换地块并找补差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王家铺小学作出的湘鸿房地()(征)字第F-号评估报告书及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王家铺小学的评估价值,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涉案项目征收决定案中的相关证据,因本院已有二审生效判决对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认定,且该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人的再审请求,故本案不再对征收决定的证据及内容重复处理。第二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再评述。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年7月4日作出的《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街道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熊厚民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提出了异议且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街道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熊厚民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书的答复函》,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因过江隧道建设急需使用工业学校临街部分土地,鼎城区政府就急需使用的该部分土地及房屋单独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履行相应程序征求了意见。工业学校认为评估价值及房屋范围有误,于年6月28日作出《关于不认可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回执》,并要求重评。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年7月4日就上述急需使用的工业学校部分土地及房屋重新作出湘鸿房地()(征)字第F--YB-号分户评估报告。工业学校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熊厚明于年7月19日出具异议书,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年7月25日作出《关于对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熊厚明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书答复函》,就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回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作为征收补偿机关,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依据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8号征收补偿决定,为上诉人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同时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装饰装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事项予以明确,虽征收补偿决定中产权调换部分存在程序瑕疵,但整体上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项目没有完成审批及常德工业电子学校没有纳入棚改项目,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征收启动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该类问题属于征收决定案件中应处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因涉案项目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曾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作出()湘行终号行政判决后,该案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作出的()湘行终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涉案棚改项目经常德市鼎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列入了鼎城区年度城市棚改项目;经过了鼎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审查认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鼎城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已经批准将该项目纳入鼎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项目系经审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鼎城征补办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鼎城征补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鼎城区政府审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含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主体与征收实施单位及房屋征收签约时间、房屋征收补偿内容、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事宜、搬迁事宜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学校不应以棚改项目征收,经查实,工业学校位置在涉案征收改造区域内,已经批准被纳入征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号行政裁定认为,案涉项目为隆阳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经发改、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鼎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鼎城区政府因建设该项目需要征收房屋,其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鼎城区政府作出案涉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开展房屋调查登记等;作出征收决定后,相关部门及时将该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等予以公告,并与除工业学校外的其他被征收人完成了签约、腾房、倒房等工作。由此可见,鼎城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从上述生效行政裁判确认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项目没有完成审批及常德工业电子学校没有纳入棚改项目,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征收启动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评估过程中评估报告错误等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鼎城区政府于年为常德运输工程学校颁发常德鼎房权字第甲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95㎡,于年为上诉人颁发的常鼎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学校总用地面积为㎡,建筑占地面积为㎡,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教育用地。上诉人虽自称在办学之后征用了1.62亩道路作为学校资产,学校总面积为.33㎡,应按照.33㎡进行补偿,评估报告中土地价值按照划拨用地估价太低,但上诉人未提交征地文件、征地税费缴纳发票、土地出让缴费凭证或相应土地登记权属证书等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年6月12日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并在“估价说明”第四点列明“房屋征收当事人若对评估分户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我公司咨询或书面申请复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常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工业学校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复核或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湖南鸿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年6月12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可以作为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而关于上诉人提出无形资产、教职员工安置应纳入评估范围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其存在何种无形资产、未提供已经教育部门备案的教职员工劳动关系及社保证明等,故涉案评估报告未将该两项内容纳入评估范围并无不当。应当说明的是,在8号征收补偿决定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常德鼎房权字第甲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建筑面积.95㎡认定为房屋补偿面积,没有对未登记的涉案房屋按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处理,亦没有减除上诉人于年9月24日向他人已转让用于建房的㎡面积,而是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时间和土地使用情况等因素,选取最有利于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认定标准,认可上诉人可享受补偿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达.81㎡,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三)关于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对象错误、没有落实产权调换土地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自认,工业学校原为常德运输工程学校,由熊厚明于年9月投资创办,期间陆续开办明德中学、工业学校等教育机构。因被上诉人未能查清涉案征收房屋现在的主体,故8号补偿决定在作出时将涉案地块的投资人,即现今工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列为被征收人。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熊厚明了解到涉案被征收地块目前的所有者为工业学校,故对8号补偿决定作出更正通知,将被征收人由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熊厚明修正变更为工业学校,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自我纠错行为,是对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纠正。经查,因第一份更正通知年份打印错误,故被上诉人作出内容一致、仅年份更正的第二份更正通知,而第二份更正通知的送达回证记载受送达人或单位为“常德工业电子学校及熊厚明”,因此,上诉人提出第二份更正通知不是送达给工业学校,而是送达给熊厚明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明确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从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看,该补偿决定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供上诉人选择,并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说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并按《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虽然8号征收补偿决定未明确列明原王家铺小学的土地位置、房屋面积、评估价值等,相关内容确过于简单,有所不当,但基于涉案被征收地块属于公益性学校用途,其面积、用途等均不同于普通住宅,加之与被征收学校土地面积相当的现有学校地块存量少,故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江南城区王家铺小学,并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原王家铺小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在二审调查中补充提交对原王家铺小学作出的湘鸿房地()(征)字第F-号评估报告书作为8号征收补偿决定的附件,虽在作出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但整体上基本保障了上诉人的选择权。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按照现今开办职业中学的新面积标准,用其被征收的约11.79亩土地调换60亩以上土地建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四)关于上诉人称学校临街房屋作为门面出租,被强拆导致学校没有收入来源,应增加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中,涉案被征收房屋为学校用房,学校所在地块为公益性质教育用地,土地登记为划拨用地,从学校性质看被征收房屋应为教学用房或办公用房,不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并且,上诉人未提交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凭证、工商营业登记执照或缴纳税费凭证等证据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亦未提交在征收前三年存在办学的证明、学校教师工资发放证明或入学学生缴费单据、毕业学生毕业证明等证据证实学校处于办学状态,因此,上诉人称被拆除的学校临街房屋已作为门面出租,应增加停产停业损失的理由难以支持。综上,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作出之时补偿对象错列,且没有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及价值,属于程序违法。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效率性和涉案征收项目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以及鼎城区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积极的补救措施,保障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未受损害,故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可在确认违法的基础上保留其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7行初4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常德市鼎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元,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国艳审判员
  林 芝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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