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同地域、同行业的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权利商标和字号近似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混淆误认是以比较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为基础,从而导出结论,权利人对其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被控侵权人在产品上拥有专利都不能成为被控侵权人不侵权抗辩理由。
相关案例
()高行(知)终字第号
本案被告曾申请“大安三”商标,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最后法院判决驳回该商标申请。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沧民初字第86号二审案号()冀民终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议庭宋菁、张岩、李天
书记员祁立肖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裁判日期年6月15日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突出使用“大安”字号。
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赔偿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元。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
大安公司网站使用标识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冀民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高永征,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敏,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维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洪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以下简称天津恒超航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安公司)、原审被告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风发在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恒超航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浩、郭慧敏,被上诉人天津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风发在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大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该公司是国内生产电动三轮车的大型专业企业,成立于年,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公司生产的“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畅销河北、山东、山西、河南、内蒙古、天津、北京以及东北三省地区,并在西北、华南和新疆区域建立起销售网络和战略合作伙伴公司,努力将产品推向全国市场。同时,产品还销往南亚和南美等国际市场。其产品使用的是第号“大安罗纳多DAIANRONALD”中英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并在车体多处以公司名称中的“大安”字号作为宣传和识别的显著标记。由于天津大安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行业中拥有较好声誉,备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售业绩连年增长,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近来,在河北省沧州市的销售商向公司反映,沧州地区发现有涉嫌侵害天津大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销售。年4月,该公司派员赴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的经营场所核实,发现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使用的标识同该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号“大安·罗纳多DAIANRONALD”中英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并且在车身多处突出使用其公司名称字号“大安”字样,使得其销售的产品同该公司产品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此外,在随车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也突出使用同其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和“大安”字号,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进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经查验车辆及随车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天津恒超航厂生产制造。为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天津大安公司派员从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并申请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所述,天津大安公司认为,天津恒超航厂作为与天津大安公司同一城市城区、同一行业的生产主体,对于天津大安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以及产品、商标情况等均较为了解和熟知,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并在车身多处突出使用天津大安公司名称字号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针对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系由天津大安公司生产或者其生产者与天津大安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而做出错误的购买选择,在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而获取不法利润的同时,并因其产品质量的低劣而造成实际误购的消费者对于天津大安公司品牌评价的下降,继而侵害该公司的产品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其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沧州风发在线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判令天津恒超航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安”字号;3.判令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赔偿天津大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0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元;(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三项合计);4.判令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津恒超航厂辩称,1.该厂在产品上使用的“大安”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备案的,不存在侵权行为。2.天津大安公司于年4月10日在沧州风发在线公司购买的由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是授予外观专利的产品。3.天津大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不能证明天津恒超航厂存在侵权行为。4.天津大安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形是三角形,而该厂使用的标识为三角形加正方形组成的七角形,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里的字母读音为“DAIANRONALD”大安罗那多,而该厂产品使用的标识读音是“DAANSANLUNCHE”大安三轮车。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中文是“大安罗纳多”,该厂标识是“大安三轮车”,因此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和该厂生产的产品使用标识无论是从整体比对还是从部分比对均有明显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天津大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答辩称,沧州风发在线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的,没有违法经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天津大安公司于年9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动三轮车的组装、销售、零配件制造销售等。年1月21日,天津开发区众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获得商标局颁发的第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的商标为“大安罗纳多DAIANRONALD”中英图文组合形式(以下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系由正方形、三角形、圆形、圆形内部的螺丝状图案、“大安罗纳多”的汉字及其英文字母DAIANRONALD共同组合而成。年3月4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天津大安公司,该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注册商标权。天津大安公司为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会员单位,是天津市电动三轮车生产骨干企业。通过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和对该品牌的大力投入,年-年电动车产销量及市场占有率在天津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年11月21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涉案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后发现沧州风发在线公司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使用的商品标识与其注册的商标极为相似,遂于年4月10日在天津市武清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天津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范雷在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北侧17-2的挂有“力帆电动车”店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经查验车辆及随车证书,显示其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是由天津恒超航厂生产制造。该电动三轮车的标识由正方形、三角形、圆形、圆形内部的螺丝状图案、“大安三轮车”的汉字及其字母“DAANSANLUNCHE”共同组合而成。天津大安公司认为因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产品上的标识与其注册的商标极为相似,从而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构成对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要求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赔偿损失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元。对于赔偿损失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国家商标局于年给申请人孙瑞乾(本案天津恒超航厂委托代理人)核发第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为“大安三”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中包括电动三轮车。年8月27日,天津大安公司对“大安三”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大安三”商标与天津大安公司的注册商标显著部分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裁定宣告“大安三”商标无效。年6月24日,国家商标局对申请人孙瑞乾申请注册“大安”商标的申请予以受理,后被驳回。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孙瑞乾设计的电动三轮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30010819.7。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电动三轮车;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再查明,天津大安公司为调查取证本案被告的侵权情况和律师参加诉讼,共支付公证费元、律师代理费元、购买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元,共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大安公司的起诉与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天津大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天津恒超航厂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是否构成对天津大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否侵害天津大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天津恒超航厂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定,即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标系由正方形、三角形、圆形、圆形内部的螺丝状图案以及“大安罗纳多”的汉字、英文字母“DAIANRONALD”共同组合而成。天津恒超航厂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使用的标识由正方形、三角形、圆形、圆形内部的螺丝状图案以及“大安三轮车”的汉字和“DAANSANLUNCHE”汉字拼音构成。通过二者的比对可以看出,尽管天津恒超航厂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使用的商标标识中的文字、字母与涉案商标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图案各部分的形状、颜色、排列顺序、整体视觉效果等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区分,使得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天津恒超航厂生产的电动三轮车误认为是天津大安公司生产的商品,从而造成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损害天津大安公司的商品信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天津恒超航厂辩称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而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大安三”商标注册证、“大安”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年1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电动三轮车的外观设计授予的专利,专利权人为孙瑞乾,与涉案商标是否侵权不具有关联性;“大安三”商标因与天津大安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大安”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申请人不是天津恒超航厂,与该厂无关,且该申请仅处于商标申请阶段并被驳回;对于“商标使用授权书”,天津恒超航厂不能向原审提交原件,天津大安公司不予认可,且商标使用许可人为高永征、恒超航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使用授权亦未在商标管理部门备案。总之,天津恒超航厂主张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或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
天津大安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产品销售网点、产品宣传材料、公证书等证据与天津恒超航厂生产商品使用的标识及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比对,足以认定天津恒超航厂和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天津恒超航厂生产和销售电动三轮车行为是否构成对天津大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天津大安公司名称系由国家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该名称由行*区划、字号、行业特点以及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大安”字号具有识别意义。天津恒超航厂作为与天津大安公司处于同一城市、同一区域、同行业的电动车生产厂家,在其产品外观、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擅自突出使用“大安”字样以及与涉案注册商标及其近似的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天津恒超航厂对使用“大安”字样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天津恒超航厂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天津大安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津大安公司不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天津大安公司主张在法定的00元以下予以赔偿。本案综合考虑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天津恒超航厂赔偿天津大安公司侵害商标权损失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元。沧州风发在线公司赔偿天津大安公司侵害商标权损失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元。
关于天津恒超航厂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赔偿天津大安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综合考虑天津恒超航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天津恒超航厂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天津大安公司损失0元。
综上,天津恒超航厂、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已构成对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同时天津恒超航厂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安”字号的行为亦构成对天津大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一审裁判结果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突出使用“大安”字号。
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赔偿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元。
被告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负担1元;由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元。
上诉人诉称
天津恒超航厂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天津恒超航厂对天津大安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是错误的。1.天津大安公司提供的侵权对比图案并非其注册商标。天津大安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涉案商标是由三角形(内部黑色)、圆形、圆形内部的螺丝状图案以及“大安羅纳多”的汉字,英文字母“DAINARONALD”共同组合而成。但其提供的对比图片比涉案商标多了外边的方形框。原审以此对比是否相同或近似是错误的。2.天津大安公司宣传使用的商标并非是其涉案商标,不能证明天津大安公司持续使用涉案商标。其提交的产品销售网点中的图片和产品宣传中使用的商标均由正方形边框,而涉案商标没有正方形边框,是“羅”字而不是简体字“罗”字。因此,天津大安一直使用的并非是涉案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应当予以撤销。天津大安公司未证明其持续使用涉案商标,也就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恒超航厂不构成侵权。3.天津大安公司提交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中的图案与其涉案商标不同。著名商标证书中图案中间的圆形内部没有螺丝状图案,涉案商标圆形内有螺丝状图案。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是天津市著名商标。因此,不能认定天津恒超航厂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4.天津恒超航厂享有的“大安三”注册商标在天津大安公司起诉阶段(年)是合法有效的。年12月22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大安三”商标的裁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该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以此认定“大安三”注册商标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天津恒超航厂对天津大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错误的。1.天津恒超航厂不存在“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天津恒超航厂经过多年经营,创建了自己的商标“大安三”并未假冒天津大安公司商标。天津恒超航厂的“大安三”是三个独立的中文汉字组合,没有任何具体含义,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天津大安公司的涉案商标“大安羅纳多”有外国人名的含义。且该商标外部没有正方形,天津恒超航厂的商标外部是黑色实心正方形,有明显区别。因此,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能够区分的,不构成相似商标。2.在目前的商标系统中,经过检索,有多个厂家使用了“大安”或“daan”等商标,且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且有“大安盛世”“津大安”等商标注册,并共存于市场,他们的使用也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总之,“大安”一词目前没有被天津大安公司作为商标注册,其无权垄断该词语,更无权禁止他人使用。3.天津恒超航厂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天津恒超航厂享有标有“大安”字样的电动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并于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大安”商标,年6月24日国家商标局颁发受理通知书,所以有权合法使用并生产标有“大安”字样的电动三轮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天津大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大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恒超航厂生产、销售同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天津大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侵权产品使用天津大安公司“大安”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大安公司无异议,天津恒超航厂除下述部分事实有异议之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天津恒超航厂对于原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一、涉案商标中“大安羅纳多”的“羅”字是繁体字,原审查明的是涉案商标简体“罗”字,简体“大安罗纳多”商标并非涉案要求保护的商标,是天津大安公司后来注册的商标;二、原审认定的天津市著名商标不是涉案商标。
就上述事实,经查,一、天津大安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注册号为第号,该商标注册证显示文字为“大安羅纳多”,注册商标保护的内容,应当以注册商标权证书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对涉案商标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年11月21日颁发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记载:被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文字为“大安羅纳多”,商标注册号为:号。注册证号与涉案商标一致,天津恒超航厂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为著名商标应以《著名商标证书》的内容为准,本院对于涉案商标为天津市著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的保护应当以商标注册证书所确定的内容为准。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书显示涉案商标由黑色三角形、小于该三角形的正方形边框、白色环状内部标有“DIANRONALD”环形内部黑色螺丝状图案、三角形下部文字“大安羅纳多”组成。天津恒超航厂称,涉案商标无正方形边框,该边框是用来确定边框内商标的内容的。但从天津大安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书以及档案材料来看,均显示涉案商标包含该正方形,且该正方形的大小并非整体在三角形的外部,且未完全涵盖住三角形,因此,天津恒超航厂关于涉案商标不包含该正方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电动三轮车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图案及标注方式进行隔离对比,一般消费者会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因此,天津恒超航厂在相同商品电动三轮车上标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关于天津恒超航厂辩称,天津大安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大安罗纳多”而并非注册证中的“大安羅纳多”,属于涉案商标是否规范使用的问题,如果认为天津大安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应当由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不能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因此,天津恒超航厂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标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天津大安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天津恒超恒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因天津大安公司主张的仿冒商标的行为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该行为已被认定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重复评判。
天津大安公司于成立至今,通过其多年经营以及对外广告宣传,在包括电动三轮车在内的相关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得“大安”成为天津大安公司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企业名称即字号。在此情况下,作为同行业且注册地在同一区域的天津恒超航厂,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标注“大安”字样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生产厂家的误认与混淆,违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天津恒超航厂主张其合法拥有“大安三”及“大安”商标,但其主张的商标或已被商标局撤销或未提交有效的注册商标证证明其权利;其主张对被控侵权电动车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即电动三轮车的外观形状而并非该电动三轮车外观上的标识;况且在上述抗辩理由中,其所主张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及授予时间均在天津大安公司使用“大安”字号及涉案商标注册之后,上述理由均不能成为天津恒超航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安”字样和被控侵权标识的合理理由。二审时天津恒超航厂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大安”文字及被控侵权标识,已获得著作权登记,但是该作品创作时间为年,亦在天津大安公司使用“大安”字号及注册涉案商标之后。同样不能成为其有权使用“大安”字样及被控侵权标识的合理理由。因此,天津恒超航厂关于其有权使用“大安”字样及被控侵权标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天津恒超航厂及沧州风发在线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定天津恒超航厂赔偿天津大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元及合理开支元,判决沧州风发在线赔偿天津大安公司经济损失元及合理开支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津恒超航厂称原审判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不当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侵害商标权的是标注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标识,因此,原审判决主文中的“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意为销毁该侵权标识,而并非将电动三轮车整体销毁。综上,上诉人天津恒超航厂关于不侵害天津大安公司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天津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应在判决主文中判决“驳回天津大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而未予判明,虽属不当,但鉴于此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