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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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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提单落款有船长签字,并载有光租人英文名称的船章,虽然本案光租人未实际经营船舶,船舶经实际经营人期租、承租,但法院认为,仍应以运输单证上的记载为依据识别承运人。

案情概述:

本案租约链为:高笛公司将其所有的“吉盛”轮光租给香港兴联公司,香港兴联公司通过管理合同将该船管理权与经营权让渡于江苏兴联公司,江苏兴联公司将该船期租给青岛广亚公司,青岛广亚公司将该船航次出租给太源船务公司。(高笛公司--香港兴联--江苏兴联--青岛广亚--太源船务)

本案货物买卖关系为:久鸿公司以CFR价格将无烟煤货物出售给香港铁盟公司,香港铁盟公司将该票货物转卖给青岛金源公司。(久鸿公司--香港铁盟--青岛金源)

久鸿公司(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将货物于朝鲜大安港交于“吉盛”轮运输。香港兴联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兴联公司”)签发了记载久鸿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久鸿公司多次索要提单,但被兴联公司拒绝,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产生大量费用。久鸿公司向兴联公司请求上述相关费用遭拒,因此向法院起诉。

一审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1)光租合同有效且已办理光租登记;

(2)管理合同载明:管理人为该轮进行操作,签订货运合同或期租合同,并收取运费或租金;

(3)期租合同载明:租家和代理可以被委托代表船长和大幅签署与大幅收据一致的提单。但该期租合同没有合同签订地的记载,也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

(4)货物于年5月20日在朝鲜大安港被装载于“吉盛”轮,5月23日抵达青岛港,5月24日期租人青岛广亚取走提单。

(5)提单载明:租约并入提单;托运人为久鸿公司(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香港铁盟公司;落款有船长签字以及载有光租人兴联公司(被告)英文名称的“吉盛”轮船章;

(6)久鸿公司确认已通过非常规方式办理了货物的通关和提货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海商法》第72条,船长签发提单的行为应首先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该承运人应当首先理解为该轮的光租人,即被告。

兴联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因为该航次运输下存在期租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租船人应视为承运人。对此,兴联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披露其主张的租船合同,或表明承运人的身份。

兴联公司提交的江苏兴联与青岛广亚签订的“吉盛”轮期租合同未经公证认证,也未举证证明该期租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形成,同时未披露青岛广亚是否合法存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兴联公司未就涉案货物运输的租船承运人进行充分合理的披露,也未就涉案船舶的租船合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主张的“吉盛”轮的管理人、期租人和航次租船人江苏兴联、青岛广亚和太源船务在涉案运输期间是否合法存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在涉案货物运输的朝鲜大安港至中国青岛港的航次,兴联公司不实际经营或参与管理“吉盛”轮。

综上,被告为本案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原告托运人交付提单的义务。其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程序: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是争讼货物的承运人,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兴联公司提交了青岛广亚与太源船务的注册存续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太源船务、青岛广亚、江苏兴联的注册登记及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兴联公司提供的太源船务开具的发票与久鸿会社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海商法》第42条,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于双方争议的船长签单行为是否代表兴联公司,一审判决依据“吉盛”轮光租登记备案,认为承运人应当首先认定为兴联公司是正确的,但是,兴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披露涉案船舶存在期租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根据兴联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期租合同、银行汇款通知单,青岛广亚、太源船务合法注册存续证明,根据久鸿会社提交的涉案运费发票、青岛广亚送达说明等证据,以及涉案提单被青岛广亚工作人员取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久鸿会社、青岛金源提取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兴联公司所主张的其将涉案船舶交与江苏兴联管理,江苏兴联将船舶期租给了青岛广亚,在涉案运输合同纠纷中,兴联公司没有经营管理船舶,未控制货物,未实际进行货物运输,并认定兴联公司对该事实进行了披露。

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证据形成于域外,应当进行公证认证的认定,因兴联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而发生变动,由此认定,“吉盛”轮船长杨炳和的签单行为并不代表兴联公司,兴联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久鸿会社作为提单托运人请求兴联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久鸿会社进而主张的兴联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情况:

久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提单由“吉盛”轮船长签发,并且加盖了兴联公司的船章。兴联公司是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审判决认定兴联公司不是承运人,缺乏证据证明。(二)久鸿公司作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审判决将船舶管理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纳入本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因兴联公司未履行向久鸿公司签发提单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法通关提货,导致久鸿会社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兴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

再审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海商法》第72条第(1)款,久鸿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如承运人签发提单后未交付托运人,托运人有权就承运人不向其交付提单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依据《海商法》第72条第(2)款,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是提单并未记载任何租约的并入,不能证明该提单项下存在租约。

在没有租约存在的情况下,提单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由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有权依据提单记载识别承运人并向其主张权利。该提单由“吉盛”轮船长签发,并加盖了载有兴联公司英文名称的“吉盛”轮船章。一、二审法院根据“吉盛”轮光租登记备案,认为承运人应当首先推定为“吉盛”轮的光船承租人兴联公司,并无不当。

再次,兴联公司抗辩,因涉案运输存在租约,其并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对此兴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兴联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江苏兴联签订的《船舶管理合同》、江苏兴联与青岛广亚签订的《期租合同》以及青岛广亚与太源船务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但因《航次租船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兴联公司的举证只能证明涉案船舶被其期租给青岛广亚的事实。

江苏兴联与青岛广亚签订的期租合同中有关提单签发的约定,仅在期租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亦不能成为兴联公司免除其对外责任的依据。青岛金源向太源船务支付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太源船务与久鸿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兴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青岛广亚或者太源船务与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久鸿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兴联公司仅以其与青岛广亚签订期租合同的事实证明其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据不足。

在没有证据证明久鸿公司与他人存在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提单由船长签发并加盖载有兴联公司英文名称的“吉盛”轮船章的事实,应当认定久鸿公司与兴联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兴联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托运人久鸿公司签发提单的义务。涉案提单签发后并未交付托运人久鸿公司,而是在目的港由船长交付青岛广亚,兴联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青岛广亚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船长将签发的提单交付青岛广亚缺乏充分的理据。久鸿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向兴联公司要求取得提单。二审判决仅以涉案船舶已经被期租为由,认定兴联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再审案号:()最高法民再17号

作者:梁健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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